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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册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对象
    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按日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经过日数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施工企业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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