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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5太平状元附加初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6条款.doc

太平状元附加初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2006条款

2006 6 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备案

 

    

 

 

第一部分       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 2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 2

第二条        投保范围 ... 2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 2

第三条        基本保险金额 ... 2

第四条        保险责任 ... 2

第五条        红利分配 ... 2

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和保险期间 ... 3

第三部分       如何交 纳保险费 ... 3

第七条        保险费的交纳 ... 3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理赔 ... 3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 ... 3

第九条        申请时效 ... 3

第十条        申请所需的 ... 4

第五部分       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 4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 4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 4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 4

 

 

 


第一部分                   您(投保人)与我们(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太平状元附加初中教育年金保险(分红型) 2006 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您的申请,可附加于我们提供的主合同之上,经我们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中列明后生效。

主合同的条款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本附加合同为分红保险 [1] 合同。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60 天至 9周岁 [2]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哪些保障利益

 

第三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责任

一、初中教育年金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仍然生存,我们将分别在被保险人年满 12 周岁、 13 周岁和 14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3] 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初中教育年金。

二、保险费返还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我们给付已交保险费返还额,保险费返还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费返还额=已交保险费×( 1+2.5% ×已交保险费经过天数 /365

这里的已交保险费指按标准体 [4] 年交方式计算的您已交纳的保险费。

 

第五条          红利分配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将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确定有红利分配,我们将进行红利分配。

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

一、年度红利

年度红利的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方式,增额红利方式指的是增加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增额部分也参加以后各年度的红利计算。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将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根据所确定的红利分配方案增加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红利应分日是保险单周年日,而红利的实际分配日将可能因年度会计核算、审计或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监管的要求而迟于保险单周年日。

二、终了红利

终了红利将在本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您。

终了红利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发放:

1. 满期生存红利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 [5] 的当天零时仍然生存,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满期核算,如果确定有满期生存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给付。

2. 体恤金红利

被保险人身故后,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果确定有体恤金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给付。

3. 特别红利

因上述两项以外的其它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如果确定有特别红利分配,将以现金方式给付。

 

第六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和保险期间

我们对本附加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的日期为准),至被保险人 14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天零时期满,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

 

第三部分                   如何交纳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交费日期与主合同一致。 如果在主合同有效期内 , 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则首次交费日期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日期,续期交费日期与主合同一致。

 

第四部分                   如何申请理赔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初中教育年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费返还受益人。受益人为多人的,您或被保险人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比例;如果未确定受益比例的,各受益人平均分配保险金。

如果您或被保险人就保险费返还的受益人进行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我们提出申请。我们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后即可生效。

您在指定和变更保险费返还受益人时,必须获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但如果被保险人是由您承担监护责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6] 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7] 时除外。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指定保险费返还受益人,则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第九条            申请时效

各项保险金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年内,享有申请保险金的权利,超过 5 年不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申请所需的材料

一、初中教育年金的申请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初中教育年金时,应填妥我们的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         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保险费返还的申请

受益人申请保险费返还时,应填妥我们的理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2.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         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         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如果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         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         如果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部分                   您还享有哪些权益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您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解除本附加合同。

一、您在收到本附加合同后可享有 10 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我们无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

二、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在我们收齐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次日零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终止后 30 天内,我们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 2 年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已交保险费。

三、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填妥我们的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         本附加合同的原件或保险凭证;

2.         最近一期交费凭证;

3.         您的法定身份证明。

 

第六部分                   您必须了解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的效力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自动终止:

一、主合同解除、期满、终止或转为减额交清保险;

二、本附加合同期满日当天零时;

三、我们已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费返还;

四、出现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内的其它约定终止情况。

<本页内容结束>



[1] 分红保险:指保险公司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分配的人寿保险。

[2] 周岁:指按照 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法定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

[3] 保险单周年日: 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每一个保单年度内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期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4] 标准体:指经保险公司授权的专业人员审核后,保险公司不用增加额外保险费或特殊限制,而同意接受投保申请的被保险人。

[5] 本附加合同期满日: 指保险单或批注上列明的附加合同生效日经过保险期间后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6]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 是指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另一种是指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

[7]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种 是指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另一种是指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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